(2015)金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忠宝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宝,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李忠宝,男。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原告李忠宝诉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交付首付款后并没有给我们正规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买房屋时定下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但是到了期限,却给我一份通知函改为2015年3月31日交付房屋,我要求按时交付房屋,同时在外面租房子住,再加上本身的生活费,我实在无法正常生活下去了,无奈之下决定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支付交房违约金256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号*单元*层*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86403元。同时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前付清首付款146403元,余款34万元采取公积金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价款486403元通过先行交付首付款及余款贷款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原告。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按时交付案涉商品房。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付案涉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682.07元(486403元×0.02%×264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宝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68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