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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弄某某小区内,尾随被害人何某某至37号楼附近,用左手捂住何某某的嘴,右手持钥匙顶住何某某的脖子,威逼何某某交出钱款,因见路人经过遂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418号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