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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某化工公司,陆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广南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广南某化工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兼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间,广南某化工公司发现广南县莲城镇细掌村委会木底小组大湾子山上有磷矿石,在未办理林业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当地群众用锄头、十字镐等工具进行采挖,后又将采矿生产承包给杨某某,约定相关手续由公司办理,杨某某使用挖机和铲车等机械设备对山体进行露天剥离开采,造成林地、耕地大面积毁损。经鉴定,被开采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8.7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3.75亩,林地类型有灌木林和宜林地。2014年11月20日,广南某化工公司员工黄某某受公司委托主动到县森林公安局说明该情况。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唐剑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较轻,对其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陆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公司得以发展壮大和让公司员工安居乐业才做出采矿决策,是善意的,且在长期断断续续的采矿过程中,总认为办有采矿手续和补给群众租金就可以开采磷矿石,没有依法办理占用农用地(林地)审批手续。3.被告人陆某某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且在其带领下已对采矿点的植被做了恢复工作,种植冬瓜树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广南某化工公司改制设立,被告人陆某某由厂长改任公司董事长。1998年,广南某化工公司取得磷矿石的采矿权,在未经批准农地、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断断续续采挖多年。2012年8月,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同样在未经批准农地、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将开采磷矿承包给曾某某、杨某某,约定采矿的相关手续由公司办理,曾某某、杨某某使用挖机和铲车等机械设备对采矿点进行深度露天剥离开采,公司安排员工黄某某具体负责管理矿山开采的相关事宜。至案发前,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开采磷矿石对当地植被和所占用的农地、林地造成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8.75亩,其中农地面积15亩、林地面积33.75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和宜林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指派员工黄某某到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反映公司开采磷矿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农地进行采矿活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农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广南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当对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同样触犯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指派公司员工黄某某主动到广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反映其公司开采磷矿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广南某化工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红春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农有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