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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阳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1167号罪犯刘阳学,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阳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民事部分已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阳学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芝   毅审判员 李燕审判员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   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