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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壮,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1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壮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壮伙同赵阳、蒲敬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村蓝灵学校外一空地上,由赵阳、蒲敬平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岳某某、陈某某三人强行带至该处后,先前等候在此的被告人赵壮等人即采取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身上的一部黑色中兴牌U95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赵壮、赵阳、蒲敬平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壮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辉、陈某友、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赵阳、蒲敬平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15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壮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壮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壮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