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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2015年3月22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释放,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伟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携带锯子等作案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虎坑渡口赵某华停靠的一条水泥船上,盗窃得船上的统一牌12V200AH船用蓄电池4个以及0#柴油8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5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华的陈述,证人冯某强、易某、陈某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伟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