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仁妹与孙绍纪、张中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妹,孙绍纪,张中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徐仁妹。委托代理人:沈晨,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纪。被告:张中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耿涛。原告徐仁妹诉被告孙绍纪、张中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仁妹的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孙绍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妹诉称,2014年12月12日,孙绍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建前往余杭街道凤凰山村,当日12时20分许,沿余杭街道禹航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锦绣时代广场”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徐仁妹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仁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绍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仁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仁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604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70元,误工费23855.4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73902.66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孙绍纪按责赔偿原告徐仁妹损失共计323342.13元;二、被告张中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仁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孙绍纪的驾驶资格及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中原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且住院55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支出医疗费60412.76元的事实。6、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原告徐仁妹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7、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8、承包协议书一份,工资表一组,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工资收入水平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9、销货清单、电动车配件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支出车辆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10、房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物业缴费单(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仁妹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仁妹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孙绍纪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中原是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本人与张中原是要好的朋友,豫N×××××号小型轿车是张中原卖给其本人的,但事故发生时没有过户。豫N×××××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审核。被告孙绍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徐仁妹现金3000元的事实;2、保险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张中原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本次事故伤情的用药;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自身已达到退休年龄,自身尚需他人抚养,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仁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经审核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041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徐仁妹提交的证据8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徐仁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杭州华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承包形式从事物业服务,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本院将以每月2000元标准认可误工费;原告徐仁妹受损电动车未经定损,提交的证据9中的销货清单以及发票均未标明电动车号牌,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后原告徐仁妹提交房权证、户口簿等原件予以核对,并提交物业费发票以及物业公司证明予本院参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形成一组证据链,证明徐仁妹与丈夫章阿明在2012年在余杭街道百汇中心购买有房产,并在该地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证明,未能明确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存世情况,本院无法准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仁妹提交的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孙绍纪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仁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孙绍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建前往余杭街道凤凰山村,当日12时20分许,沿余杭街道禹航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锦绣时代广场”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徐仁妹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仁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绍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仁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55天并支出支出医疗费60412.76元。2015年6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徐仁妹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时,豫N×××××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孙绍纪驾驶,登记为被告张中原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绍纪支付原告徐仁妹现金3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徐仁妹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一)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60412.76(非医保费用因未能超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70元相关标准均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000元(按照原告徐仁妹月收入20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4235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上述合计349048.46元,原告徐仁妹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孙绍纪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徐仁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徐仁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原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陈述,被告孙绍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使用关系,被告张中原对被告孙绍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徐仁妹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仁妹医疗费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故在交强险内还需赔偿112000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部分226848.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183878.77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孙绍纪赔偿,被告张中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绍纪已经赔偿原告徐仁妹3000元,被告孙绍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超出部分2800元内免责,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仁妹181078.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孙绍纪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仁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1078.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仁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徐仁妹负担277元;由被告孙绍纪负担2798元,被告张中原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