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世光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光。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丽霞,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超。原审第三人王福昌。委托代理人陈作发。委托代理人王业文。上诉人陈世光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福昌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秀,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符超,原审第三人王福昌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发、王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9月10日,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14]14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就申请人王福昌与被申请人陈世光争议的位于府城街道办甘蔗园39号(原69号)王宅东边横屋的、宗地号为H-02-194-14、面积为68.33㎡的土地使用权,经处理决定归申请人王福昌享有。原审查明,王福昌与琼山区政府、陈世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业��琼山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福昌应就其与琼山区政府的安置补偿争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而非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王福昌的起诉。王福昌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琼山区政府提交《土地房屋确权申请书》,称不同意与被申请人陈世光就争议房屋产权进行协商,请求琼山区政府将该房产确权给王福昌。琼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14号决定书认为,“争议地属未经确权的土地,但四至范围清楚。但申请人一方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决定如下:府城街道办甘蔗园39号(原69号)王宅东边横屋,宗地号为H-02-194-14,其土地使用面积68.33㎡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陈世光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海府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府城镇甘蔗园39号房屋属于王家祖宅,土改时该房屋及土地没有被政府没收,这一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为由,维持14号决定书。陈世光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海中法行初第87号行政判决认定,甘蔗园39号房屋土改时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从原云露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和《调解意见书》,大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甘蔗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均证明甘蔗园39号王业文家房屋在土改时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1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审认为,王福昌申请琼山区政府处理争议的土地位于甘蔗园39号(原69号)王宅东边横屋。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的权属争议,已经由(2010)海中法行初第87号行政判决等生效判决确认甘蔗园39号房屋土改时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属的依据:(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因此,琼山区政府依该条例,以人民法院处理权属争议的判决书作为确定甘蔗园39号房屋和土地权属的依据,适用法规正确。陈世光提供证据证实甘蔗园39号房屋和土地由其父亲自上世纪50年代居住使用至今,王福昌的祖辈已放弃涉案房屋和土地的主张,无法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琼山区政府作出的1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世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世光负担。��世光上诉称,一、原审未对14号决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导致判决错误。琼山区政府作出14号决定书没有按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也没有依照该条例进行调查,更未向所在的基层组织居委会、街道办以及主管部门征求过意见,程序违法。二、原审只是适用(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刻意回避适用已生效的(2007)琼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遗漏以下事实:上诉人父亲自二十世纪50年代左右开始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上诉人有1995年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按照朱云路拆迁的司法实践足以证明,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土地权源证明也完全足以认定土地的权属;王福昌的祖辈已放弃了涉案房屋和土地,这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14号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陈燕梅并不是租住王家房屋,且50年代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府城镇甘蔗园社区居委会与原府城镇政府没有联合确权,居民小组、社区居委会、镇政府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使用土地来源证明》是政府作为拆迁补偿履行的一种手续,不完全具备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依据的条件,从某种角度上说是无效的;决定书所称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王福昌侄子王业文与他人诉讼的凭证,并非本案的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原云露社区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这是最原始的土地证明资料。在拆迁时,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内。本案应适用《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将涉案土地和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1.撤销(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14号决定书。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准确,1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争议的土地,经原府城镇甘蔗园社区、府城镇政府出具了使用土地来源证明及相关的资料。在此后2009年10月31日调查时,也证实,本案争议的甘蔗园39号土地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使用。另外,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生效的(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87号判决认定,争议的甘蔗园39号房屋土改时没有被政府没收,产权依然归王宅所有。综上,琼山区政府根据本案争议地的实际情况,对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查,作出14号决定书正确。原审判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福昌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两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三个先后管��涉案房屋土地的社区居委会都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土改没有被没收,解放后至今涉案房屋和土地没有出卖或产权转移,原审判决认定1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世光也自认王福昌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才搬出涉案房屋,这一自认否决了陈世光的涉案房屋土地土改时分配给其的主张。且陈世光以曾居住过为理由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土地自2000年时已发生纠纷,经过云露社区居委会、大园社区居委会、甘蔗园社区居委会、府城镇镇政府的多次调解。上诉人主张“其长期居住生活并占有涉案房屋,并取得了基层组织的认可”,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王福昌提供证据证明陈世光居住在甘蔗园101号,这一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证明,��与陈世光的身份证的居住地一致。陈世光提出的“其一家自1972年期间,其父亲在该房屋(北边)建伙房一间,一家人居住在此”的证明出具单位已不是“大园社区甘二居民小组”,而是“甘蔗园社区甘二居民小组”,单位名称错了,证明自然不产生效力。1995年云露管理区出具的仅是《证明书》,并非土地权源证明,该证书效力有限,需经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后属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国土部门才采用该证明,而且该《证明书》已被后期云露居委会、大园社区居委会、甘蔗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4号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宗地号H-02-194-14)归王福昌享有是否合法。涉案土地上原有老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要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必先明确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甘蔗园39号房屋所在社区和居委会先后出具过多份证明书,证明土改时甘蔗园39号房屋没有被政府没收、产权归王宅所有,并经法院确认为真实、有效、合法,采纳为证据,并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7号、(2012)琼行终字第16号、(2013)琼行终字第188号等生效判决。虽然陈世光不是该几个案件的当事人,但该几个案件与本案情况类似,均为案外人对甘蔗园39号房屋的权属提出主张,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了甘蔗园39号房屋没有被没收、产权归王宅所有的事实认定,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琼山区政府依据生效判决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作出14号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王家后人王福昌并无不当。���诉人陈世光主张甘蔗园39号房屋归其所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福昌祖辈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搬出后上诉人陈世光的父亲才搬入该房屋居住,但陈世光未提供其父亲搬入该房屋居住的合法依据。其提供的1995年云露管理区的证明书和甘二居民小组的证明书仅能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并不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能支持陈世光的权属主张。陈世光还主张王福昌祖辈已放弃涉案房屋和土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纠纷由来已久,陈世光起诉状也陈述该纠纷“先后经社区居委会、府城镇人民政府两次调解均未果”。且王福昌在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明确提出不同意与陈世光协调,因此陈世光关于琼山区政府在此次处理过程���未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陈世光还提出,原审判决刻意回避(2007)琼行终字第88号判决。经查,该生效判决主要认定被诉的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市土权(2006)5号《关于撤销琼山籍国用(2002)第01-02000号的处理决定》仅是行政机关对自己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并没有对双方(案外人王业文和罗明)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确定。该认定不能支持陈世光的权属主张,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原审没有将该判决内容写入判决书并无不当。综上,陈世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acqyxsxhawqmebmr0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麻红丽审 判 员 吴天月代理审判员 单 宇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颜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