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臧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臧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许某乙,2周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每次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但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