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某某,男,羌族,生于1951年4月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永吉村*组。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朱某某控诉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对朱某某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朱某某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确,缺乏指控蒋某某犯罪的证据,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裁定对朱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2份,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2页,证据材料复印件15页。所提交的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朱某某起诉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漩坪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朱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受到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亦不能证明蒋某某对朱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审法院以朱某某提出的指控缺乏罪证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朱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