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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世纪豪庭KTV员工,住沐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在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祥和居XXX房。2015年4月份期间,吴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光头”(在逃)让其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上述XXX房,并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三人均17岁,均另作处理)在该房间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其中,2015年4月5日晚上,吴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在上述XXX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0日下午,吴某某又和王某某、余某某一起在上述XXX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3日2时许,吴某某、再次和王某某、余某某、吸毒人员杨某某一起在上述XXX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后王、余、杨三人留在房内休息,吴某某下楼给三人买了宵夜后离开该房。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祥和居XXX房抓获涉嫌吸毒的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套,并根据线索在沙田镇顺华楼XXX房抓获吴某某。经现场检测,吴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苯丙胺类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在案涉XXX房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均是其打电话让“光头”送过来,且上述三次吸毒均系其提议,其本人亦参与一起吸食;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三次在案涉XXX房吸食的毒品和工具均是吴某某提供且吴某某并没有阻止她们在房间吸毒、前两次吴某某也参与一起吸毒;证人余某某证实其两次在XXX房时吸毒时吴某某均在现场并没有制止行为及第一次吴某某也参与一起吸食。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房吸毒时均在现场且其未实施任何制止行为并有参与一起吸食。且被告人系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对他人在其房间吸毒有过制止行为,指控的第三次容留吸毒行为因被告人不在现场而无从制止,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手机1部,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