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经营者郑平,曾用名郑小平。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澄西小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董事长。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好朋建材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建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朋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好朋建材经营部因缺乏资金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好朋建材经营部分别向江南银行借款150万元、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期限等。建设工程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江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好朋建材经营部未能支付利息,于同年9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利息200792.14元。故江南银行请求判令:1、好朋建材经营部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利息200792.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江南银行律师代理费236815元;2、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好朋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月18日,好朋建材经营部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好朋建材经营部(借款人)分别向江南银行(贷款人)借款两笔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9月3日,11月18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好朋建材经营部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好朋建材经营部与债权人江南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饪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3年9月3日,11月18日,分别将借款1500000元、1500000元汇入好朋建材经营部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后好朋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赛迪公司欠江南银行借款利息200792.14元,保证人建设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小平。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好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江南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好朋建材经营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息,保证人建设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好朋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200792.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好朋建材物资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