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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崔珍民与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珍民,郭建芝,孙金友,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晓坤物资有限公司,李敏,李坤,王莹,苏红,李东昭,李纲,苏金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崔珍民与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沾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崔珍民,女,住滨州市沾化区。申请执行人郭建芝,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建设小区。申请执行人孙金友,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淄博晓坤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敏,女,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李坤,男,住淄博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王莹,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苏红,女,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李东昭,男,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李纲,男,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苏金典,男,住滨州市沾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珍民、郭建芝、孙金友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晓坤物资有限公司、李敏、李坤、王莹、苏红、李东昭、李纲、苏金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崔珍民、郭建芝、孙金友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晓坤物资有限公司、李敏、李坤、王莹、苏红、李东昭、李纲、苏金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玉旋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吴洪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