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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祝霞与王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祝霞,无业。委托代理人祝庆岳,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飞,职工。原告祝霞诉被告王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霞的委托代理人祝庆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霞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海飞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称该款用于开办广告经营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又急需用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飞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祝霞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王海飞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飞向原告祝霞借款1.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祝霞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