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胜珍与王修广、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珍,王修广,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夏胜珍。委托代理人赵跃进。被告王修广。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蔡路18号。负责人汪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公司员工。原告夏胜珍诉被告王修广、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修广的起诉。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跃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35分许,在宿迁市西湖西路骨科医院公交站台处,被告王修广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车下客时在车门未关时起步行车,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广承担全部责任。涉诉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且涉诉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5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护理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4786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679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修广是我公司员工,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伤者属于车上人员,本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35分许,在宿迁市西湖西路骨科医院公交站台处,被告王修广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车下客后,在车门未关时起步行车,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修广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修广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伤后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2153.38元。涉诉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王修广在涉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告自愿主张6182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该项费用支持414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90日,该费用本院按900元(10元/天*9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儿媳张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150日,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费用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47865.6元(14958*16*0.2);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3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6794.6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修广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本车人员,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胜珍126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