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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振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斌,别名白三,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随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6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根据随县政府规划,随县厉山镇星旗社区一组居民严新的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之后,严新的父亲严某又将严新未完全拆除的一间房屋进行了维修。后来,随县政府根据规划将该片土地统一征收,严某便又要求将补修的房屋测量评估,以申请补偿。因严某要求无理,星旗社区妇联主任张某被安排做严某的工作。2015年5月,张某在做严某工作的过程中,以严某要求测量评估的事有他人盯着为由做严某的工作。后严某便告诉同组居民何宗红,称是何宗红的弟弟何某在盯着此事。2015年5月29日21时左右,何宗红将严某所说之事告诉了何某,何某即到严某家找严某进行对质,严某仍称是张某讲的。何某当即打张某电话进行对质,张某称未说过是何某盯着。何某就要张某赶到严某家对质,并要张某的丈夫被告人何振斌一起到严某家。当晚21时许,张某、何振斌来到严某屋前场子,与严某就何某所说之事进行对质。严某仍坚称张某说过是何某盯着。张某气愤之下上前扇严某耳光。严某的儿媳妇杨某见后上前抓住张某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随后张某与杨某互相扯住对方的头发。被告人何振斌见状上前打了杨某脸部一拳,将杨某拉开,严某见何振斌打杨某,上前拉扯何振斌时,被何振斌打倒在地,后被在场的何某、谢某,4等人劝止。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主要损伤为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C3左侧椎弓板及C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颈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的伤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系由谁如何造成的。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何振斌到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振斌与被害人严某、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何振斌赔偿严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何振斌履行完毕后,严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振斌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某、杨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张某、谢某,4的证言;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振斌到案经过的证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306号、第1319号、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州市人民法院随法(87)刑一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对《赔偿协议书》作出的《见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何振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振斌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何振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何振斌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振斌具有犯罪前科,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何振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振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何振斌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振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