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珊与王新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王新峰,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235号原告李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樊清,女,1977年8月3日出生。原告李珊与被告王新峰、被告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峰、被告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珊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新峰因自身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整。被告王新峰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樊清为被告王新峰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新峰返还原告借款43万元;2、被告樊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峰、被告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王新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新峰向李珊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8月9日之前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款,需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樊清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王新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同日,樊清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载明:本担保人樊清自愿为借款人王新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按约定时间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本担保人樊清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履约后,连带责任担保人享有相应的追索权,本次担保额度本金为43万元。2013年7月11日,李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新峰转账支付40万元。庭审中,李珊主张,其另以现金方式向王新峰交付3万元。另查,王新峰与樊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业务凭证、户口簙、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王新峰返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樊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峰返还原告李珊借款本金四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新峰的债务向原告李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新峰、被告樊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