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齐国成与石汝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成,石汝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齐国成,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石汝飞,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齐国成诉被告石汝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成、被告石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称作买卖购货款,并且承诺2个月后一定还给原告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借款承诺书(借条)本人石汝飞向齐国成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我愿意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并按照双方已约定的利息给付利息款。如果本人原因出现利息款逾期我自愿缴纳每天500元的滞纳金。如该借款人到期后本人无力偿还我将以全部资产作为偿还金,并且自愿放弃一切抗辩和上诉的权利,以上内容为我亲自书写。借款(承诺)人石汝飞,借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上诉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钱,本金是8万元,我们以八分的利息借的钱,我前期已经还了原告5万元的利息。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每月给付利息,如被告出现预期给付利息,则自愿缴纳每天伍佰元滞纳金,被告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是我书写的。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八万元借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钱我收到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承诺书(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已履行交付款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国成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