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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林与被告国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国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马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国玉胜,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林与被告国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林诉称:2013年5月13日,国玉胜从我处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来我多次找国玉胜索要此款,国玉胜于2014年8月给了我9000元,还欠本金9000元没有给付。现国玉胜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国玉胜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乾安县让字镇珠字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国玉胜下落不明。2.国玉胜为马林出具的欠据一枚。国玉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国玉胜从马林处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来马林多次找国玉胜索要此款,国玉胜于2014年8月给付马林9000元,还欠本金9000元没有给付,现国玉胜下落不明,马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国玉胜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国玉胜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马林、国玉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国玉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马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林人民币本金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国玉胜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国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