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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小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虎,赵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1号原告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虎,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平风琴。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赵勇,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虎,第三人赵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郭小虎委托代理人平风琴、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受第三人雇佣,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被告对其的伤害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原告收到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劳人仲案字(2014)026号,裁决第三人和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待遇共计400709.6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被告的受伤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有大量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94条规定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各项损失为423547.46元,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未参加庭审,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我与原告仅是我有活时,临时用原告的设备改制一些配件,我付给原告加工所需的电费。2013年7月23日被告给我打电话,问现在有没有活干,我给他讲你如果家里没事,咱明天去修武送几根梁。所以在7月24日我租一辆车拉货,等我去办事回来,他已经坐拉货车走了(我另外开有拉人的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之前我与被告是工友关系,此事完全与我和原告无关,在仲裁机构我已陈述过,也写有答辩状,这件事让原告承担责任,我感到不妥,为此向法院说明。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和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2、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是承包关系,原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的申诉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起诉依据;2、(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被告进行赔偿;3、第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是一份生效的裁决书,这个裁决书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作明确的表述,就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其次,本案之所以被仲裁委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因是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损坏被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该份裁决书中,还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最后,该生效裁决书中,对被告去给第三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所以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进一步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所举(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因并未生效,在本案开庭前,我方也曾申请调取(2013)079号、(2014)026号两个案卷,卷宗材料中均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对证据3,首先是复印件,第三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这个答辩状的真伪,并且我方也向法庭举证了(2014)026号仲裁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上边明确载明,第三人在答辩过程中是口头答辩,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成立,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次证明第三人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2、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在修武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可以证实这一点的是车辆驾驶员王某,证明被告的出事时间等情况;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首先声明,因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所以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这个复印件在(2013)079号仲裁案卷中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允许第三人继续使用该车间,协议内容上可以表明,双方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第三人之所以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是因为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承包租赁原告厂房期间,必须使用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合同、公章等对外承揽业务。原告还派出专门的财务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所以这个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实质的承包关系,并不是租赁关系;该协议到期后,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再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但是第三人继续使用承包的车间并许诺支付相关的费用,说明承包关系仍在延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4、(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致伤是为第三人的工作所致以及证明第三人使用原告的相关资质和原告将其车间承包给第三人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5、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伤残为六级;6、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被告为××所支出的费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被告因伤治疗的过程;7、交通费票据35张,合计3155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合计400元;以上证实被告的实际损失;9、申请证人王某、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租赁协议有异议,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也就是被告受伤的时间不在这个时间范围内,这个协议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续签租赁协议,也没有租赁关系和承包关系,被告一直辩称说这个合同是承包合同,但是在2012年以前是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租赁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到工商局备案,被告一直辩称这个合同在延续,但是前一个合同就是一个无效合同,即使有租赁关系,也是无效的,在2012年之后,我们也没有续签这个合同,所以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仅仅是第三人有活了到原告处做些加工,在2012年9月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仅是有活了到原告处加工,而且也不多。对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果过高,当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支持;对票据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在住院,不会发生这么多交通费,陪护人员有陪护费,不应给付其交通费,上边也没有说到哪里,所以请求法院酌定;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我方认为不真实,因为被告在第三人那干活也是间断性的,也不是一直在那干,前两天没有在那干,就在送货时候,被告去了,结果出事了,被告是第三人有活的时候,通知被告去干活,且证人也陈述8月1日以后被告是否在那干,他也不知道情况了;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他对交通事故陈述无异议,对其陈述赵勇是原告处老板,仅仅是证人的一种猜想,但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处老板。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079号仲裁案卷中的第三人的证言以及(2014)026号仲裁案卷中的第三人的答辩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079号案卷庭审中第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这个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且还能够证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之后,第三人继续承包的基本事实。这个证言,可以得出其与原告在承包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承包车间,原承包关系仍然存在这一基本事实。这个笔录也证实我方所举的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026号仲裁案卷庭审笔录,被告称:第一处在180页,原告在当时的仲裁案卷中是第二被申请人,其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承包车间干活,也就是其承认第三人承包其车间干活的事实。第二处是在183页,当时的申请人也就是被告向第三人发问,你们的合同到期后,你们是否继续使用?第三人称没有使用,有时候我也自称我是宇丰钢结构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我方承认第三人承包我方的车间,是被告在断章取义,我们认可的就是在2012年9月以前,以后的,第三人仅仅去原告处加工。我们出示的(2013)079号仲裁案卷中第三人的证言上写的很清楚。他来我们这加工,看用多少电,然后交电费。第三人未举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出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被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调取的(2014)026号仲裁案卷中并未有第三人答辩状,且第三人也未参加庭审予以证实,故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所举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以每年35万元的价格租赁坐落于武陟县××大道向北××路东的原告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期间,第三人承接工程时,须使用原告名义签订协议;第三人可随用随借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工商登记等;租赁合同生效,原告法人应给第三人出具法人委托书。第三人租赁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2012年9月1日,《厂房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续签协议,但第三人仍使用原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到第三人租赁的车间工作。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安排被告去修武县给其卸车,该车行驶至斗武××修武县境长济高速桥下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到路东侧高速护坡边,造成该车乘坐人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三轮车不得牵引挂车、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7499元;2013年7月29日转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0011.15元;2013年9月16日转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4553.37元;2013年10月22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2774.93元;2013年11月15日再次转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344.19元。被告实际住院166天,花去医疗费140182.64元。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2014年3月28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4)213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该委认为,被告伤残程度为陆级。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第三人赵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被告的受伤经过、与原告的关系等情况进行了陈述。2014年1月6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第三人赵勇未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就招用被告到租赁原告的厂房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被告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也未支付过被告劳动报酬,被告的工资系第三人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支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2656.26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227748元、鉴定费400元。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第三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就招用被告到租赁的原告的厂房工作属非法用工。原告将厂房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存在过错,对被告所受的伤害,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被告以下待遇:1、医疗费132582.64元(已扣除第三人支付的7600元);2、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52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3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5、交通费2850元;6、鉴定费400元;7、一次性赔偿金226800元,以上共计400709.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就招用被告工作属非法用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虽约定有租金,但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此期间并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权,即对外需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可随用随借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工商登记等,对于所产生的利润,也需结合原告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应为承包关系。协议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续签协议,但第三人在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后,仍使用原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情况予以认可但均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双方存在何种关系。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并不具备生产、加工钢梁等相关产品的资质,而钢梁适用于吊车梁和工作平台梁,其对强度、抗剪能力、整体及局部稳定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第三人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再结合本院调取的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026号案卷庭审中的第三人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续签协议,但第三人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之前的承包关系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被告在(2014)026号仲裁案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已支付7600元,故应当在被告花费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一次性赔偿金,其均未提供相关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其仲裁时主张的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计算天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天数应当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后,其主治医师并未要求由专人进行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护理天数应当从2013年7月24日,被告首次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最后从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交通花费过高,但考虑到被告曾多次转院接受治疗,本院酌定合理花费为285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32582.64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2461.82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护理费17263.1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交通费2850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鉴定费400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27748元;原告对上述第一到七项的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全审 判 员 张     海     滨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零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时     振     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1号一、(2015)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140182.64元-7600元=132582.64元;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7958元/年(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31天(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天=24022.7元(被告要求22461.82元);护理费:37958元/年(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66天=17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6天=4980元(被告要求4400元);交通费:2850元;一次性赔偿金:37958元/年(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27748元;鉴定费:400元。上述1-7项共409846.44元,被告实际应得赔偿为40770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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