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北屯羊八件烧烤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新G**号丰田牌汉兰达车离开时被拦停。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0mg/100ml。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208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韩某某、沈某某、贾某某、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塔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新狱乌释字第32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国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宏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