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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关某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阳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逮捕,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将本案移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7月8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一路的小数码商店内,提供复制淫秽视频至他人手机储存卡的服务。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关某某在上述商店内复制108段音像视频至张某某购买的手机内存卡,得款30元;以购买内存卡赠送音像视频的方式为赖某某复制42段音像视频。经阳西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关某某为张某某复制的音像视频中有106段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为赖某某复制的音像视频中有37段视频属于淫秽物品。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一路32号小数码商店内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并当场缴获扣押白色组装电脑主机1台、黑色戴尔电脑主机1台、西部数据2.0TB硬盘1个、蓝色文件夹目录簿2个等复制视频文件的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赖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赃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阳西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阳西县公安局网监信通大队电子证据检查情况、阳西县河北边防派出所书面说明;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也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完全赞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复制淫秽视频143段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良审 判 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黄隆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