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运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运,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原告吴清运。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剑彪,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原告吴清运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清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吴清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清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吴清运负担。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杨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