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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之前在微信中聊天发生矛盾,相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公园门前见面,赵某携带菜刀打车前往,宋某某打车赶到后在现场拾起一木棒,并用木棒击打赵某头部与身体,赵某用菜刀砍宋某某头部,宋某某母亲付某某、继父支某某、三姨付某甲见宋某某受伤,先后上前殴打赵某,赵某见状逃离现场至XX街与XX路交汇处,向执勤交警求助报警,出警民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宋某某被其家人送至医院救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头部及前额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付某某、支某某、付某甲、王某某、门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赵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宋某某砍至轻伤,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赵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赵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