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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闵清晨诉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清晨,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闵清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妍玫,实习律师。被告: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59号,组织机构代码:06747923-9。法定代表人:吴胜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书华,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女,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闵清晨诉被告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牧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万妍玫,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书华、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清晨诉称,2008年7月11日始,原告在被告处任水电工程师。2012年9月,被告承包了山东省东营河口三泉猪场的水电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的设计、安装交由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该工程的低压线路、配电柜等交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工程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三泉猪场广泛2014年10月、11月发生两起电气烧毁事故。被告将该事故责任归责于原告而非法将原告开除。事实上,原告对发生事故的工程并不直接负责,事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6000元,支付加班费40000元。被告三瑞牧业公司辩称,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2013年,被告将原告派往三泉猪场水电工程任水电工程师。工作中,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以致不合格的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几百万元。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2012年9月,被告将原告派往山东省东营河口三泉猪场水电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2014年1月7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原告)、养殖场长、建设总监签名同意对繁殖区猪舍供水管路、繁殖区外架空线路、繁殖区外供水管网、生活区外架空线路、生活区外供水管网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1月,三泉猪场发生两起电气烧毁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原告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原告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引发事故原因,1.分娩舍内电气起火主要原因为桥架内导线过多,线路无法散热,另相同部位接线驳火接着间产生间歇短路,又因控制箱内空开失效,无法保护跳闸,致使导线短路部位燃烧引发吊顶板燃烧;2.入户电缆烧损主要原因是室内线路间歇性适中致使导线内电流过大,为平时电流的5倍以上,致使电缆过载运行,导致烧损。责任划分,猪舍内电气线路及环控电气设备提供及安装由青岛大牧人设备公司承接安装,但电气导线由正邦集团山东片区自行采购;因电气安装存在严重违规安装现象,并且供电线路设计为青岛大牧人设备公司自行设计并且未报被告审批及提供图纸;设计及安装所产生的问题皆出自青岛大牧人设备公司,故主要责任人为青岛大牧人设备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关��三泉繁殖场电路起火问题的处罚通报。通报内容:……(四)三泉繁殖场水电工程师闵清晨水电设计存在较明显问题,现场施工管理失职,验收玩忽职守,问题出现后也未能及时处理,现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仲裁称,三泉繁殖场电路起火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常年出差,从未支付加班费。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加班费40000元。仲裁委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作为被告派驻工程发包现场的专业技术人员水电工程师,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负有履职不严、工作失职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685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猪场电气事故调查报告,处罚通报;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专业工程师岗位职责说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猪场电气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处罚通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被告虽举证原告从事工作的三泉繁殖场发生电路起火事故,但对其主张的原告水电设计存在较明显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属水电工程师,但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在该工作项目中的具体工作职责,原告签名验收的工程项目与三泉繁殖场发生的电路起火存在的关联性。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罚决定后,原告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18.50元(6855.80元×7.5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院仅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支持被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告主张加班费,未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被告掌握该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闵清晨经济补偿金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闵清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江西三瑞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