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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竣升与范鑫、范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竣升,范鑫,范文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郑竣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西街997号,系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车文选,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鑫。被告:范文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竣升诉被告范鑫、范文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崔佳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竣升委托代理人车文选、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鑫和被告范文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竣升诉称,2015年2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范鑫驾驶被告范文凯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梁美杰),沿魏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县后油胡寨村北路口时,与杨晓彬驾驶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郑竣升)相撞,造成杨晓彬、郑竣升、梁美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竣升和杨晓彬、梁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5838.47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彬、郑竣升、梁美杰无责任。2、冀D×××××号车辆行驶证、范鑫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范文凯,被告范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5838.47元。4、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12张和河北艮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妻李爱英误工证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10张,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护理人李爱英月工资3000元。被告范鑫未提出答辩。被告范文凯书面辩称,被告范鑫借用被告范文凯的冀D×××××号车辆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范鑫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与杨晓彬一案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误工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范鑫驾驶被告范文凯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梁美杰),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县后油胡寨村北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定魏西线,与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杨晓彬驾驶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郑竣升)相撞,造成杨晓彬、郑竣升、梁美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彬、郑竣升、梁美杰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15838.4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原告系河北金梯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12张和河北艮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李爱英系河北艮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李爱英误工证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10张,要求赔偿误工费6210元和原告之妻李爱英护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8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3、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27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4422元(66元×67天);4、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赔偿其妻李爱英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4422元(66元×67天),以上共计2803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920元(与杨晓彬一案按比例处理)、误工费4422元、护理费4422元,计款1776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8.47元,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范鑫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竣升17764元;二、被告范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郑竣升10268.47元;三、驳回原告郑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承担102元,被告范鑫承担1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