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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中保与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保,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赵中保。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东横港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良。原告赵中保与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对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保诉称,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因建造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加工后的钢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一份,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因建造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筋,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工地人员在载有简图、规格、下料长度、单位数量、总长度等内容的明细表上签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金良同时在明细表上签明本工程款由甲方支付。原告送货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一份,写明:被告基建工地与钢筋加工商赵中保结账,至2013年4月3日共欠赵中保钢筋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货款在2013年8月份付20000元,10月份付30000元,春节前把余款付清。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左右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现原告因催要余款无果,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明细表、对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经营钢筋未领取营业执照,与被告发生买卖往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共向被告送货价值144403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对账时尚欠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对账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左右付款10000元,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中保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审 判 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