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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董韦、张国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董韦,张国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赵建伟,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韦,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毕丛珍,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国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毕明羽,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赵建伟与被告董韦、张国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董韦的委托代理人毕丛珍、被告张国丰的委托代理人毕明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诉称,2014年夏季,被告雇我为其承包的热水滨海公寓建筑工程做木工活,共挣得工资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末付款。后我曾几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付款。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劳务工资2,000.00元。被告董韦辩称,原告的款已经由被告张国丰代支了,应由张国丰给付,我无给付责任了。被告张国丰辩称,我与董韦合伙期间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属实。合伙期间的账目及收支全是董韦负责,因合伙问题我与董韦经翁旗法院主持结算,判决确认董韦再给我150,140.06元即可。2013、2014的工资问题全由董韦负责给付。我有(2015)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被告张国丰与被告董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1、(2015)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董韦提供的记录1页,其中载明“工人工资未开的:陈磊3,600.0元、赵建伟2,000.00元”。“支出总计173,315.00元{2000.00元赵建伟}”。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董韦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张国丰给付;被告张国丰质证认为,被告董韦报账中支出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原告的工资款,所以他未再将原告的工资再单列一项,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董韦给付。被告董韦给我的钱只是我的投入款。我们的帐已经算清,一切收支都是董韦报的。原告的工资我曾代领过,领后的下午被告董韦又要回去了,说他自己给,这个原告也知道,后在我与董韦的合伙纠纷中,在法庭开庭时董韦记得帐,提供的记录中明确记载欠原告款2000.00元。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2015)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董韦提供的记录1页(其中载明“工人工资未开的:陈磊3,600.0元、赵建伟2,000.00元”“支出总计173,315.00元{2000.00元赵建伟}”)能够证明二被告合伙账目已清,欠原告的工资2,000.00元已包括在支出总额中,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董韦负责给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合伙的账目及收支均由被告董韦负责。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因合伙纠纷诉诸于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被告张国丰尚未收回的投资款为136,600.00元。2、二被告盈利款为27,080.13元。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尚未收回的投资款136,600.00元、应分得盈利款13,540.0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工资款曾由被告张国丰代支过,庭审中被告张国丰提出“代支后又给了被告董韦,被告董韦说由他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董韦的代理人认为此款还是应由被告张国丰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调取的本院审理二被告合伙纠纷案的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已经终止,且合伙账目及收支均由被告董韦负责,从被告董韦在二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亲笔书写的“支出总计173,315.00元{2000.00元赵建伟}”的记录来看,说明原告的工资款尚未给付、原告的工资款已包括在二被告结算合伙账目的总支出中,且在被告董韦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董韦负责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二、被告张国丰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