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79年6月7日生长女杨某乙,1982年5月15日生次女杨某甲,××××年××月××日生三女杨某乙,××××年××月××日生四女杨某丙。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时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79年6月7日生长女杨某乙,1982年5月15日生次女杨某甲,××××年××月××日生三女杨某乙,××××年××月××日生四女杨某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梁山县赵固堆乡王大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四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