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水标与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周水标,男,汉族。被告李书文,男,汉族。原告周水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书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624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起诉时暂计1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5.2,计52元/月,并顺延至法院判决归还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租店面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水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当天如数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不着,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水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52元/月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5元(已减半,原告周水标已垫付),由被告李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