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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旺清与张冬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旺清,张冬平,张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程旺清,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平,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平,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公司员工。原告程旺清与被告张冬平、被告张志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旺清及委托代理人余习林、被告张冬平和被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峰、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清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冬平驾驶被告张志平的鄂A×××××号自卸货车在10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新洲昌平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的我驾驶鄂A×××××号小车正面相撞,发生了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冬平负事故全责。我受伤后,就诊于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鄂A×××××号车由被告张志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04620.67元。原告程旺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及证明和工资单各3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及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冬平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志平为适格主体,其从事运输业经营。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冬平负事故全责。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涉案事故车由被告张志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七、医药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4853.53元(已扣除已报销的5420.36元)。证据八、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一直调处至2014年12月16日无果。证据十、汽油发票5张计1000元。拟证原告因伤治疗等已支付该费用作为交通费损失。证据十一、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鄂A×××××小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为18425元。被告张冬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张志平就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赔偿。被告张志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冬平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属实,原、被告身份无误,且事故车已投保的情况下,愿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因被保车是营运性货车,应提供合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冬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不持异议,对证据十表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交通费使用,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志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冬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九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不持异议,认为病历上记载的为农民,故应是农业户口;对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表示异议,因其公司在事故后调查确认原告在事发时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如果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必须有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对误工证明、工资单表示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且应有工资在银行的流水帐,纳税证明等;对证据二中的身份证不持异议,但认为驾驶证应核对原件,对证据三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认为应核对原件;对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住院费发票应核对原件;对证据十表示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表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是单方行为,应提供维修发票,其效力有限。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含有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明、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其中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武汉市康居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材料加工、销售等,该用人单位出具了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工资发放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原告工作所在地居委会出具了居住证明,结合分析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调查了解原告伤前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时是在驾驶小车,几证互相印证,互为关联,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分别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一致,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为医疗费票据,虽非原件,但加盖了就诊医院审计物价印章和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资料复印专用章,符合有效证据特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十分别为法医鉴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没有提供该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证据,故该两份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为汽油票,未载明使用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所地至就诊、鉴定机构的距离,酌定为6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冬平驾驶其与胞弟(即被告张志平)共有的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洲昌平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程旺清驾驶的鄂A×××××小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至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膀胱破裂,面部挫裂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4853.53元(已扣除农合医疗已报销的5420.36元)。2012年1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35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张冬平负事故全责。2013年8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程旺清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志平就涉案事故车鄂A×××××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7日,武汉市新洲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以新价交认定(2015)31号认定意见书作出认定,鄂A×××××号车的损失总额为18425元。原告程旺清于2011年12月7日与武汉市康居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此在该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冬平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张冬平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853.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25元[15元×1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2906元×20(年)×10%]、误工费10059.95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零售、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3059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8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当事人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车损18425元,合计98250.76元。被告张冬平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赔偿费等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和62747.23元及2000元,余款23503.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旺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98250.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旺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8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27元由被告张冬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