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海平与杨全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平,杨全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董海平,女,1966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建利(原告之夫),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杨全利,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董海平与被告杨全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家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利、孙国亮和被告杨全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平诉称,2014年1月8日下午,怀来县公安局民警(4人)到我家说有事让我老公(郝建利)跟他们去局里协助调查。事后才知道是有人把他给告了(职务侵占罪),就这样把我老公扣留在公安局。再后来被告到我家说:他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要我给他40000元钱,能保我老公平安的回来。我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文化,当时为救老公心切,就同意给他拿了40000元。可我万万没有想到,这是一个骗局。我在家等了4个半月,被告也没有把我老公给保出来。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他���再推拖也不见我老公回来。直到我老公无罪释放后,我找被告催要退还那40000元,被告只是退给我10000元,说:“那30000元过几天在退还给我。”可是至今也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全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去过原告家。原告丈夫回来后我才去看过原告。原告丈夫被抓之后,是原告先找的我,原告拿了4万让我去疏通,去救原告丈夫,现在我已将4万元都花了,庭前调解时我愿意给原告11000元,今年底给付5000元,明年五一之前将剩余6000元给清,现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是庭前调解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下午,原告董海平的丈夫被当地公安机关人员带走协助调查,后听被告杨全利说可以帮助其丈夫出来,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给被告40000元用于帮助其丈夫,2014年5月23日原告��丈夫回到家中,大约十天后杨全利返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40000元现金及曾返还10000元现金的事实,另称,该笔钱都已用于帮助原告丈夫回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40000元现金,并返还过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收益具有合法根据的义务,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该笔钱款已用于帮助原告丈夫,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原因及���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利返还原告董海平三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全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