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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廖光新与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光新,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光新,医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夏区卫计委),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彪,武汉市江夏区卫计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廖光新诉被申请人江夏区卫计委卫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光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本案因果关系。1、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法返还申请人出资办理的医疗机构即中医风湿专科社区医疗服务站。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依法返还申请人其非法罚款人民币4000元罚金。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讨要《中医医师资格证》时不应当在江夏群酒楼花掉1200元并请求行政赔付。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向申请人提收的500元医院发展基金。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4日医疗机构许可证5年有效期中直接经济损失685799元和评估费9000元的行政赔偿金。7、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药品医疗机械损失费8万元赔付给申请人。8、请求判令赔偿被申请人两年维权期间的损失342898元。9、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10、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40万元。江夏区卫计委答辩称:1、江夏区卫计委未及时返还廖光新《中医医师资格证》问题经过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判决,目前已经有了结论。2、江夏区卫计委注销原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路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江夏区卫计委注销程序合法。3、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的行政行为属于其他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江夏区卫计委未及时返还廖光新的《中医医师资格证》的行为,武汉市江夏区政府经过行政复议确认该行为违法,廖光新有权要求江夏区卫计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廖光新提出按同类中医民族医(师承专长)的平均月收入1万元计算为4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江夏区卫计委撤销原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路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廖光新认为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5.3万元。经查,原大桥新区卫生院纸李路卫生所系大桥新区卫生院设立的下属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陈邦文,主要负责人是廖光新,因此廖光新作为该卫生所的主要负责人不具备请求行政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至于廖光新同大桥新区卫生院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且廖光新与大桥新区卫生院就申请注销纸李路卫生所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补偿费8万元。此外,廖光新申请再审的其他请求和理由超出了原审的范围,对超出原审范围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廖光新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廖光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廖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光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