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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兴雷与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兴雷,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刘兴雷,男,汉族,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建,经理。申请人刘兴雷于2015年7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刘兴雷的申诉,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诉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诉人刘兴雷支付二倍工资余额等共计47975元。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6月6日向被申诉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被申诉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向申请人刘兴雷支付二倍工资余额等共计47975元,申请人刘兴雷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申请人刘兴雷支付二倍工资余额等共计479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由申请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一并执行。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梅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