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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均江与樊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均江,樊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周均江,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云昌。原告周均江为与被告樊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樊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均江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水电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樊云昌就欠原告周均江水电材料款出具清单一份。嗣后,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2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樊云昌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清单上所列的五联、期盘山材料是其经手的,市府广场和茶楼弄了一半其就离开去了别的工地,结算的时候原告让其签字,但是材料都是用在工地上的,不是其个人用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水电材料业务往来。2012年8月8日,被告樊云昌在所欠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294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樊云昌对欠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均江与被告樊云昌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7294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云昌抗辩认为,其实际是代几个工地购买材料的,且材料也是用于工地上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云昌支付原告周均江货款计人民币97294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樊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