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李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才,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被告刘秀杰,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世才,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乔坊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刘世才、被告刘秀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世才驾驶豫JC69**号轿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78KM+7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陆洁驾驶的豫AX90**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陆洁、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无责任。原告的豫AX90**号轿车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进行了车损评估,并产生了相应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已对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刘世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世才所驾驶的豫JC6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及垫付给乘坐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世才、刘秀杰辩称,豫JC6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豫JC69**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同时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是在双方共同委托下进行的,评估过高,未扣除相应残值,应重新评估。原告请求支付牛晓景、王慎、陆洁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毁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JC6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3)被保险人为被告刘秀杰。3、豫AX90**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受损车辆豫AX90**所有人为原告八通公司。4、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漯价评字(2015)第052号关于豫AX90**奥拓汽车车损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X90**轿车因事故造成全损,车损评估为52000元。5、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付评估鉴定费2800元。6、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拆检定损费2000元。7、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牛晓景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急诊病历一份、处方笺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七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牛晓景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受伤人员牛晓景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相关花费情况;(2)原告对牛晓景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8、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陆洁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3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陆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受伤人员陆洁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相关花费情况;(2)原告对陆洁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9、牛晓景的毁损手机一部、所损坏手机的购买发票一份,证明牛晓景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价值为2199元,购买时间距事故时间不足一个月。10、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王慎门诊费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发票一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12张(其中加油费发票3张、过路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390元。被告刘世杰、刘秀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陆洁病历显示患有慢性鼻炎、陈旧性嗅觉减退,对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9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有手机等财产损失,被告认为该部分与事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应当由王慎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因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中的拆检费、拖车费因没有票据,被告不予承担;对牛晓景、陆洁误工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失不予承担;牛晓景的手机损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3豫AX90**机动车行驶证,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而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因该损失鉴定未扣除该轿车的残值,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支付该车损失的相应赔偿后,有权对该报废车进行处理。对证据5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6漯河市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拆检费收到条,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拆检费用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7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牛晓景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处方笺、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日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牛晓景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8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陆洁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日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陆洁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虽认为病历中显示患有慢性鼻炎、陈旧性嗅觉减退,对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证据9毁损的手机及手机购买发票,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手机损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系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及门诊费发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垫付了王慎的相关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持有受害人王慎的原始医疗费发票,能够原告已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12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相关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因及与处理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处理相关事故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世才驾驶豫JC69**小轿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司下行778KM+7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陆洁驾驶的豫AX90**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豫AX90**号轿车驾驶人陆洁、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X90**号轿车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无责任。豫AX90**号轿车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评估认定车损为52000元,该评估鉴定报告未扣除车辆相应残值;原告为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出评估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豫AX90**号轿车乘坐人牛晓景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984.55元;乘坐人王慎支出医疗费1037.7元;驾驶员陆洁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268.51元。原告八通公司赔付给牛晓景、陆洁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王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37.7元。被告刘世才所驾驶的豫JC69**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刘世才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世才、刘秀杰对原告八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及垫付给牛晓景、陆洁、王慎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JC6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豫JC69**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八通公司已先行赔付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及驾驶员陆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且王慎、牛晓景、陆洁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索赔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牛晓景、王慎、陆洁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八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豫AX90**号轿车车损费52000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二)原告应赔付给乘坐人王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37.7元。(三)原告应赔付给乘坐人牛晓景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9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因原告未提供牛晓景的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牛晓景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牛晓景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8.55元。(四)原告应赔付给驾驶员陆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6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陆洁的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陆洁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陆洁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8.51元。(五)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194.76元。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由以上可知,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豫JC69**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原告八通公司各项损失77194.76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支付豫AX90**号轿车的车损后,该报废车归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所有。由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刘世才、刘秀杰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刘世才、刘秀杰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77194.7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世才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