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农民,茌平县乐平铺镇佛堂村村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茌平县乐平铺镇佛堂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1月6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8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二人暂住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北园派出所报警,至今被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8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0日,原告曾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报案,称“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早晨告知其出差,后至报案之日未归”。2015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出具的函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