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容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乡三道沟村。法定代表人赵玉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海,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以下简称:天津搪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天津搪瓷厂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撤销本院(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龚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开宇、余泽雄,被告天津搪瓷厂委托代理人许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搪玻璃反应釜,分别为3套F20000立升落地式、12套K10000立升落地式、3套F3000立升落地式;总金额为2,475,000元;质量保证期为正式使用之日起六个月;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被告实际供应12套设备,包括3套F20000立升、6套K10000立升和3套F3000立升搪玻璃反应釜,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安装调试过程中,12套设备陆续出现釜体变形、搪瓷脱落、搅拌设备晃动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整条生产线至今无法投产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搪玻璃反应釜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供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3、被告返还原告12套搪玻璃反应釜货款1,74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和停产期间的损失2,493,500元,停产期间损失还应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07,795.2元/月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搪玻璃釉合格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存在质量缺陷的搪玻璃反应釜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07,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二、律师函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更换和修复义务违约,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全部损失;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和停产损失2,493,500元。停产损失还应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每月207,79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53,000元。被告天津搪瓷厂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图纸为原告加工制作搪玻璃反应釜。总价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70余万元,而是1,607,500元。本案双方虽然订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按原告的要求,被告特意定制的。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产品已经过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法定检验合格。在检验合格后被告方将产品送至原告处。而原告并未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规定进行安装及备案准许使用,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天津搪瓷厂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反应釜图纸6份,证明图纸中约定的按93标准生产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并参照国家标准;证据二、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技术研究院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12份及图纸,证明被告产品在出厂前经过了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技术研究院的检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证据三、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证明被告产品出厂经过法定强制检验才能出厂,安装该特种设备必须具有法定资质,而原告没有,且擅自安装,在安装完毕后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使用的,必须经过国家安监局的验收后才能使用,并在产品上贴安检的标牌,但现在没有,故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93标是化学工业部在1994年1月1日实施和颁布的HG2432-93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双方对搪玻璃的技术标准是有约定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并参照国家标准来确定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应当是GB25020-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因此从上述内容确定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质量标准不能按照国家强制质量标准去处理设备质量;对证据一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直接反应产品质量问题,对搪玻璃釉的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格证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一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标准以GB25020-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作为标准,意见中提到搪玻璃的表面质量问题,但其鉴定是在原告已经使用该设备的前提下。表面的质量瑕疵是由谁造成的,被告会向法院提供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技术研究院对本案诉争标的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能确定被告在交付产品时无论是表面质量还是内部质量都是合格的。因此在鉴定意见中对表面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是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恰恰是由于原告的使用导致的。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二个意见认为被告产品无使用说明、合格证及铭牌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产品的合格证,不能因为原告未向鉴定中心提供合格证就能证明被告产品没有合格证。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被告产品搪玻璃釉不符合标准,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在该标准中搪玻璃釉的指标可以由双方约定的,不是国家强制规定的。关于鉴定意见中不能满足使用3年的要求,反应釜是由原告自行安装的,可以向法庭提供国务院第549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特种设备安装需要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且安装完后不允许使用,必须报安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但原告并未这样做,擅自安装使用,未报安检部门,设备不能使用3年的要求在情理之中,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对证据二中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到搪瓷的质量问题,并未向被告提及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等。因此被告产品的合格证及说明书已经交付给原告了。且该律师函只能证明产品出了问题并不能证明是由谁造成的问题;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鉴定报告认为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争议,关于施工造价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应当自行举证证明自己损失而不是通过工程造价来证明自己的损失。对证据三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双方约定93标,应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全部由被告作出,不能证明产品合格;被告没有设计资质,无权设计搪玻璃反应釜;安全性能证书没有检验过程标准,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产品设计标准是10年的国标而不是93年的行标;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作的结论,原告的证据相对于被告能够形成高度的盖然性,证实产品存在缺陷;对证据三认为不是证据,且本案标的物不属于特种设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对证明赔偿金额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对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搪玻璃反应釜共18套(F20000立升3套;K10000立升12套;F3000立升3套),合同价款为2,475,000元。在该份合同中,在产品名称栏中约定为93标(即HG2432-93行业标准),但在合同的质量标准中约定为参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准,质量保证及相关事宜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更换或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质保期为正式使用期之日起6个月。2011年4月,被告分别对F20000立升,K10000立升,F3000立升设备出具了设计图,并向原告传真上述三种规格的产品的设计图,原告工作人员熊继奖在传真件上签字“按93标制作”“搅拌、温度管形式另定”。设计图设计制造检验标准为按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HG20584-98《钢制化工容器制造技术要求》,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其中F20000立升搅拌器下端径向圆跳动为9.7㎜,K10000立升搅拌器下端径向圆跳动为≤13.8㎜。此后,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生产。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陆续供应12套反应釜,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07,500元。2011年12月,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在该公司2号车间生产线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应的反应釜存在釜体严重变形,搪瓷脱落等问题。2012年6月、7月,原告分别2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换和修复。2012年9月原告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湖北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反应釜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所供应的1、1#、1B、2、2#、2B、3#、3搪瓷反应釜不符合GB25025-2010(国标)《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第9.1条规定,该批搪瓷反应釜不符合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第12.3.1条规定、第12.2条规定、第6.4.1条规定,1、1B、2、2#、2B、3#搪瓷反应釜不能满足设计使用年限为3年的要求,1#、3、3B搪瓷反应釜难于满足设计使用年限为3年的要求,鉴定结论天津搪瓷厂向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供应的搪玻璃反应釜存在质量缺陷。2013年3月,原告申请对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及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武汉顺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为:1、安装、拆除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2号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以2012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58,500元;2、停产期间的损失,停产期间从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共12个月),以2013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49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为F20000立升3套,K10000立升6套,F3000立升3套。F20000立升的产品编号分别为TCX2011-079、080、081,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8月3日颁发检验证书,玻璃质量合格证中的搅拌下端径向全跳动的检验结果未标注。K10000立升的产品编号分别为TCX2011-067、068、070、071、072、076,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6月17日颁发检验证书;玻璃质量合格证中的法兰最大最小直径差(㎜)的技术要求为1.0%DN,检验结果分别为7、9、4、9、7、9,搅拌下端径向全跳动的检验结果未标注;渗透探伤报告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评定结论为合格。F3000立升的产品编号分别为TCX2011-082、083、084,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8月3日颁发检验证书。上述12台设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玻璃质量合格证中的结论部分为此设备经(检)验符合HG2432(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搪玻璃釉合格证的日期均为2011年3月20日,合格证显示瓷釉型号为通用型,理化指标:(1)耐酸性1.54g/㎡.d(GB/T7989-2003),(2)耐碱性4.86g/㎡.d(GB/T7988-2002),(3)耐温差急变性211℃(GB/T7987-2003),(4)耐机械冲击性256×10-3J(GB/T7990-2002),结论为经检验搪玻璃釉符合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标准的要求,质量合格。铭牌照片上设备重量处空白未标注,并且铭牌照片上未明示产品标准、介质以及设备代码。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月份,分别2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件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已供上述反应釜质保金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立案后,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实际购买了12套总额1,695,000元的产品,天津搪瓷厂于2011年6月28日送抵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处,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已付款1,607,500元,尚有87,500元质保金。2012年3月9日,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致函天津搪瓷厂称TCX2011-067、068两台搪玻璃反应釜高颈法兰附近有气孔现象,要求天津搪瓷厂拿出解决方案。次日,天津搪瓷厂回函称非质量问题,并保证在使用中如出现问题由天津搪瓷厂负责维修。后因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称6套10000L搪玻璃反应釜配置的18.5KW防爆电机功率达不到,天津搪瓷厂于2012年5月2日将18.5KW防爆电机变更为22KW不防爆电机。此后,天津搪瓷厂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付款。”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给付天津搪瓷厂货款87,500元。判决后,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被上诉人(天津搪瓷厂)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津搪瓷厂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是按照GB25025-2010标准进行生产,被告认为产品中除了搪玻璃釉是按照合同及图纸的约定按HG2432-93标准生产,其他均按GB25025-2010标准进行生产。原、被告双方均坚持不申请鉴定,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供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虽然合同中不仅约定了93标,同时还约定了参照国家质量标准,但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是按照国家标准(GB25025-2010)进行设计;第三,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搪玻璃釉是按照合同及图纸的约定按HG2432-93标准生产,但原、被告均认可产品是按照GB25025-2010标准进行生产;第四,根据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规定的理化性能指标中耐20%沸腾盐酸168h腐蚀性≤1.2,而被告提供的搪玻璃釉合格证显示的瓷釉型号为通用型,指标为1.54,虽然被告称该标准可以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但被告的设计图明确标注为搪玻璃通用介质,合格证的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该日期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该标准系强制性标准,因此,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规定;第五,根据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规定铭牌内容为强制性标准,但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铭牌照片上设备重量处空白未标注,并且铭牌照片上未明示产品标准、介质以及设备代码;第六,被告的设计图是按照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进行设计,但被告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玻璃质量合格证显示被告对部分项目未检验,且结论部分为此设备经(检)验符合HG2432(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GB25025-2010《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的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第七,产品编号分别为TCX2011-079、080、081、082、083、084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8月3日颁发检验证书,但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天津搪瓷厂于2011年6月28日将产品送抵武汉联合石油化工公司,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因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述产品在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时已送至原告处;第八,产品编号为TCX2011-067、068、070、071、072、076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6月17日颁发检验证书,而渗透探伤报告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在未全部检测完成前,已经取得了检验证书,不符合规定;第九,虽然被告称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擅自安装,在安装完毕后也未按法律的规定进行验收,但由于被告没有按设计图及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且部分产品出厂前未取得检验证明,因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在出厂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产品进行修理或者更换,但被告并未予以处理,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搪玻璃反应釜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供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问题。第一,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607,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拖回;第二,武汉顺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为安装、拆除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2号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以2012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58,5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第三,武汉顺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为停产期间的损失,停产期间从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共12个月),以2013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493,500元。结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上述反应釜到货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称是2011年7月15日前),原告安装完毕时间是2011年12月,该生产线的安装时间可以确定为4-5个月。综合考虑本案中还应有拆除该条生产线的时间,以及被告违约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拆除安装该条生产线的时间为5个月,并以停产生产线每月净利润207,795.20元为基数,按拆除安装生产线的时间5个月计算,作为被告对原告停产期间损失的赔偿1,038,976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607,500元,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交付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并向原告赔偿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038,9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供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返还货款1,741,000元,赔偿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和停产期间的损失2,493,50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拖回已供的12套搪玻璃反应釜,返还货款1,607,500元,赔偿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038,97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总价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70余万元,而是1,607,500元,产品已经过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法定检验合格后,被告方将产品送至原告处,而原告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装及备案准许使用,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对总价款是1,607,5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搪玻璃反应釜12套(其中F20000立升3套、K10000立升6套、F3000立升3套),由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原告处自行提取;三、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7,500元;四、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拆除搪玻璃反应釜生产线损失458,500元,并同时赔偿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038,976元;五、驳回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评估费38,000元,由原告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6元,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负担案件受理费29,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评估费38,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工业搪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均人民陪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龚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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