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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井某甲、罗某与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甲,罗某,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井某甲,男,193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罗某,女,193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某乙,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井某丙,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井某丁,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井某甲、罗某诉被告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甲、罗某诉称,原告井某甲、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井某乙、次子井某丙、三子井某丁、长女井某戊、次女井某己。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人照顾。二儿子井某丙将退休工资卡拿着,不给原告且不来照顾二原告。经多次家庭会议协商没有结果,二原告生活起居需要有人照管,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赡养原告井某甲、罗某,并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井某甲、罗某生活费每人5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提起。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井某甲、罗某的行为能力进行了核实,二原告认不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清楚、准确地陈述自己提起过民事诉讼,也不能明确表示本案民事诉讼的提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起诉状以及委托书中二原告的指印,是在他人协助下由二原告捺下的。鉴于二原告民事行为能力不正常,本院限期让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二原告行为正常的证明,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因二原告的起诉不能表明系其真实意愿,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二原告的应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井某甲、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