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雪荣与赵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荣,赵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陈雪荣。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赵文海。委托代理人:蒋浩。委托代理人:龚振琳。原告陈雪荣诉被告赵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荣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赵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蒋浩、龚振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荣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文海向原告陈雪荣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陈雪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文海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雪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文海向原告陈雪荣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文海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庭审答辩称:1、原告陈雪荣未交付案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告陈雪荣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雪荣系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被告赵文海所在的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口新区的年产40台新型煤炭气化炉工程。2015年2月,原告陈雪荣以春节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赵文海支付工程款,鉴于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赵文海同意向原告陈雪荣借款作为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原告陈雪荣亦承诺由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到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的收据和财务入账凭证,但事后被告赵文海多次讨要未果。故如原告陈雪荣未能提供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应视为原告陈雪荣未交付案涉借款,被告赵文海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文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赵文海所在的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雪荣实际控制的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场口新建厂区工程的事实。2、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陈雪荣系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3、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陈雪荣自认未向被告赵文海提供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收款凭证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雪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文海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赵文海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陈雪荣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陈雪荣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陈雪荣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成被告赵文海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录音资料中提及的“条子”并未明确为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付款收款凭证,故无法达到被告赵文海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文海向原告陈雪荣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陈雪荣5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0‰计算,本借款用于支付场口工地工程预付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合计利息到期30000元,本金利息为5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有无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赵文海认为案涉借款应作为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原告陈雪荣不能提供杭州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的收款凭证,则案涉借款未交付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被告赵文海所提及的工程预付款之间的关联性,原告陈雪荣在录音中陈述“还钱后打条子”,也无法认定为对被告赵文海抗辩意见的自认,故对被告赵文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陈雪荣合理解释了案涉借款来源,500000元现金交付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综上,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文海尚欠原告陈雪荣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文海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赵文海主张的借款利率有误,本院对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6563.8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海归还原告陈雪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文海支付原告陈雪荣借款利息26563.89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陈雪荣负担29元,由被告赵文海负担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