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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杰,永胜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志生,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杰、被告王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志生以自己的房产担保在我社借贷款50万元,利率12.7458‰,借款2014年4月1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扔欠贷款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5283.2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志生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及房产抵押担保属实。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志生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7458‰,2014年4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志生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证据被告王志生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生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7458‰,2014年4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志生房产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生以自己的房屋抵押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生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7458‰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2.83元,减半收取4626.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