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金喜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喜。委托代理人刘凤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广源焦化厂(现名保德县广源活性白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旺。委托代理人张正正。上诉人陈金喜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凤,被上诉人保德县广源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保德县广源焦化厂系依法设立的民营企业,位于保德县东关镇陈家梁村。1994年,保德县广源焦化厂与保德县东关镇陈家梁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02年,保德县广源焦化厂与保德县东关镇陈家梁村委会续签了占地合同。合同所涉土地是陈家梁村委会在1992年机修地时铲平的大沙墕的一块荒地。保德县广源焦化厂现位于沙保公路旁的东南角。陈金喜主张保德县广源焦化厂在2005年铲掉其祖坟,起诉时请求赔偿10万元,一审开庭过程中将赔偿金额增加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金喜主张保德县广源焦化厂在2005年扩建厂区时铲掉其祖坟,其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关于其祖坟座落的准确位置及被告铲掉其祖坟具体经过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金喜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陈金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祖坟被被上诉人所铲,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陈金喜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