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以及维吾尔语翻译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红旗街西口附近,被告人阿某某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随身背包内钱包一个,离开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盗钱包被缴获,包内有人民币1062.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被告人阿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6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