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龙秋,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政通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锋、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法定代表人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卫红,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夏永胜。原审被告夏卫红。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道桥)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向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名称为宏源道桥。同日,信达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将款9256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2014年6月6日,顺通公司向信达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名称为宏源道桥。同日,信达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款1852800元转入被告夏永胜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2014年6月7日,顺通公司向信达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管道,保证人名称为宏源道桥。同日,信达公司、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24‰,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宏源道桥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将款1852800元转入被告夏卫红的银行账户,支付给顺通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原告三次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分别将款转入被告夏卫红、夏永胜的银行账户,但顺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且原告2014年6月1日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顺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视为顺通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三次向顺通公司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当分别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计算(合计4631200元)。信达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顺通公司应当返还信达公司借款4631200元并支付利息。顺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在其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减。宏源道桥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永胜作为借款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原告出借给顺通公司的借款,致个人财产与顺通公司财产混同,应对顺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卫红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顺通公司用以接收原告支付的借款,应在其接收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分别按照借款925600元、1852800元、1852800元,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顺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6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夏永胜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夏卫红对上述一项中的2778400元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宏源道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信达公司与顺通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信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顺通公司或夏永胜、夏卫红,即使转给夏卫红、夏永胜个人银行卡,应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信达公司、顺通公司无关,应另行起诉受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是本末倒置曲解法律,夏永胜在答辩状中明确此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2014年6月1日顺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指定汇款账户就是夏卫红,法定代表人夏永胜签字并加盖了顺通公司的公章,后期顺通公司又给付利息2万元及债权抵账;2、夏卫红出借个人账号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对夏永胜收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的承担问题并无不当,夏永胜作为公司的法人利用自己的账户接受借款纯属正常,一审判决后,夏永胜、夏卫红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顺通公司发表意见如下:500万的借款已收到,夏永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责任,夏卫红是公司的会计该借款与夏卫红本人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夏卫红发表意见与顺通公司一致,并称本案夏永胜在一审判决后,对我承诺要上诉的,不知为什么没上诉。原审被告夏永胜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的证明及三次汇款证明,上述证据记载被上诉人通过其单位信贷员冯春的账户于:2014年6月7日汇入夏卫红账户1852800元,2014年6月1日汇入夏卫红的账户925600元、2014年6月6日汇入夏永胜账户1852800元,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予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款项汇给了夏卫红和夏永胜,未汇给顺通公司,其中2014年6月1日的汇款商户名称是文安县信达胶合板厂,不是被上诉人,为此我方提交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来源霸州工商管理局,登记信息显示夏永胜是霸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将款项给了夏永胜,夏永胜是借款人,顺通公司不是借款人,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顺通公司、夏卫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笔款收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霸州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歇业5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夏永胜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汇款证明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审被告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霸州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因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永胜,其提供账户接受了信达公司的出借款,应与顺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登记信息无法证明信达公司与夏永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夏永胜承担责任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