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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季金荣与秦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荣,秦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季金荣,工人。被告:秦正兵,农民。原告季金荣与被告秦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秦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金荣诉称:2014年8月,秦正兵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树苗,约定月息2分。秦正兵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秦正兵立即还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庭审中,季金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秦正兵立即还款1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秦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秦正兵以购置树苗为由向季金荣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季金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季金荣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借款人秦正兵,此款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季金荣提供的借条及季金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正兵向季金荣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季金荣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于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季金荣可随时向秦正兵主张还款,秦正兵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季金荣要求秦正兵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正兵偿还原告季金荣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秦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