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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云祥与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云祥。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星。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祥诉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份才发放,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一直没能发放。2015年3月20日,原告拿到了被告公司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350元、2月工资3350元、3月劳务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元及赔偿金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8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工资条打印件、嘉兴市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以及工友证明。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中门诊病历、工资条打印件、嘉兴市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法的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1月及3月考勤、工资清单、放假通知、规章制度文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考勤、工资清单及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规章制度文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工资条打印件、嘉兴市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考勤、工资清单、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友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作为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文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公司安排原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其后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未能至被告处上班,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请假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上载明原告“无故不上班”,后原告持该通知书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9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00元、年终奖3350元、补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金,支付2014年全勤奖800元。另据被告陈述,原告上班期间系计件制的,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350元左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缴费显示尚未到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亦认可未能发放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工资数额系3004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350元发放2015年1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2015年2月由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安排,原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未能实际上班,双方均未能向法庭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故该月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为宜。被告公司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组织工人正常开展生产,原告一直未能正常出勤,原告主张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上班,并口头向车间领导进行了请假,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公司开工后原告未能正常上班又未能履行合适的请假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原告“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然被告并未向法庭说明被告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向原告进行了公示,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亦未能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尽到通知义务,敦促原告上班或者告知原告不来上班的法律后果,被告亦未能向同级工会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通报,故虽然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但程序缺乏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一年零一个月,故被告应按照1.5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基于原告本人意愿,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超出一年,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83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云祥2015年1月工资3350元、2015年2月工资1470元;二、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云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三、被告浙江良骏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云祥失业金883元;上述三项合计1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