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付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执异字第1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付兴华。委托代理人宋向红。申请执行人付兴华与被执行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敦劳人仲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付兴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仲裁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我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异议。异议申请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宋洁,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付兴华与被执行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敦劳人仲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向付兴华支付被扣工资1000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在家休息15天工资1500元。从本院调取的仲裁程序的卷宗内容表明,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仲裁合议庭成员与仲裁裁决书不一致,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合议庭成员为二人,同时仲裁庭审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并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其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应平等予以保护。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对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案仲裁裁决时,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可能导致不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正当权利,继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申请人敦煌市瑞洋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迎春代理审判员 栗飞宇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