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启飞与石美荣、宋长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周启飞,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美荣,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宋长红,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周启飞与被告石美荣、宋长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和被告石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红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飞诉称:被告石美荣在未经过原告任何授权及委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4年12月3日私下和被告宋长红签订了麻站宅基地调整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怀远县包集镇火庙村地号34032110214021的住宅地私自调换。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美荣与宋长红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美荣辩称:我与宋长红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时,我丈夫周启飞不在场,确实不知道,该协议是在我父亲家签的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长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启飞与被告石美荣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原告周启飞取得坐落于怀远县包集镇火庙村地号为34032110214021地块的使用权,该宗地块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105.6平方米,东与徐张亚连边,西至原供销社门,南至路,北至供销社院墙。同时,怀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怀国用(2007)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启飞。2014年12月3日,石美荣与被告宋长红签订麻站宅基地调整协议一份,约定将34032110214021号地块调换至东口与案外人王凯连边,在该地块原有6.6米宽的基础上,由宋长红无条件给石美荣增加1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启飞即以其妻子石美荣签订协议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土地调换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宅基地调换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启飞在与被告石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340321102140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共同享有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同时在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一致同意。现周启飞主张对石美荣的换地行为并不知情,被告宋长红也未能举证证明周启飞对石美荣的换地行为予以认可,石美荣的换地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周启飞作为共同权利人起诉要求判令换地协议无效,显然系拒绝追认石美荣擅自调换土地的行为。且,被告宋长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了其用于和石美荣调换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综上,应当认定被告石美荣和宋长红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无效,原告周启飞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美荣与被告宋长红签订的麻站宅基地调整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美荣、宋长红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