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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苗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原告苗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红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腊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9月14日生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女儿白某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太少,导致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喝酒后无故找事,非打即骂,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根本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两个孩子出生后,原本被告应该收敛,别喝酒别找事,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没有悔改,反而比以前更厉害,原告无奈,勉强维持几年婚姻生活,被告酒后经常无故找事闹别扭的生活实在难以维持,几年来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情况下,无奈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分居2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白某乙已13岁由被告抚养,女儿白某丙已10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已作女结扎)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万元(借给被告叔叔3万元,本家哥哥2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白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苗某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白某甲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苗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初一原、被告定亲,2002年腊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叫白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叫白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红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