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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宗珍、黎里芳等与冯振龙、冯业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珍,黎里芳,黎里烽,黎里梅,黎里付,冯振龙,冯业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冯宗珍。原告黎里芳。原告黎里烽。原告黎里梅。原告黎里付。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图富,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振龙。被告冯业仕。原告冯宗珍、黎里芳、黎里烽、黎里梅、黎里付诉被告冯振龙、冯业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里芳、黎里梅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龙、冯业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冯振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21省道3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正常行走的原告亲属黎朝强撞倒,造成黎朝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朝强无责任。被告冯业仕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让无机动车驾驶证侵权人冯振龙驾驶有过错,依法应与侵权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处理后事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2341.5元(66.94元/天×7人×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2247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2000元,原告尚有200479.5元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振龙、冯业仕按交强险责任范围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00479.5元给原告,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规定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水鸣镇西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各原告身份及与黎朝强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和当事人责任分担;3、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黎朝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立案通知书,证明博白县公安局已对冯振龙交通肇事案立案。本院出示被告冯业仕户籍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振龙、冯业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19时00分,被告冯振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属被告冯业仕所有的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221省道3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黎朝强撞倒,造成黎朝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朝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振龙已赔偿原告22000元。受害人黎朝强,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冯宗珍、长女黎里芳、长子黎里烽、次女黎里梅、次子黎里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交通费(酌情)800元;4、误工费1004.9元(66.9元/天×7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0元,合计208942.9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朝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业仕借用其摩托车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冯振龙驾驶发生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冯振龙对原告损失承担90%民事责任,被告冯业仕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业仕对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业仕、冯振龙按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关规定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冯业仕赔偿9894.29元[(总损失208942.9元-110000元)×10%],被告冯振龙赔偿89048.61元[(总损失208942.9元-110000元)×90%,已赔偿的22000元应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业仕、冯振龙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冯宗珍、黎里芳、黎里烽、黎里梅、黎里付;二、被告冯振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048.61元给原告冯宗珍、黎里芳、黎里烽、黎里梅、黎里付(已赔偿的22000元应予以冲减);三、被告冯业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94.29给原告冯宗珍、黎里芳、黎里烽、黎里梅、黎里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负担141元,冯业仕、冯振龙共同负担1147元,被告冯振龙负担928元,被告冯振龙负担1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符静 百度搜索“”